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研究摘要:《物权法》明文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效力。本文借鉴会计学和国内外法律规定,结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关系分析,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概念、建立必要性、法律完善等角度全面论述了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效力法律关系一、我国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积极意义(一)丰富担保物权制度,改善担保制度的法律环境担保物权制度是与一国经济金融发展水平紧密相关的一项法律制度。社会经济发展离不开金融业的资金支持,信用风险是阻碍融资方从金融机构获得融通资金的首要原因。担保物权的设立能有效防范融资方信用风险,增强资金融通的数量和效率,有效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资金需求。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包括《担保法》在内的国内立法并未明确规定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的一般债权质押制度。债权质押制度的缺失是担保手段和担保资源稀缺性的重要原因和必然结果,不动产抵押成了企业融资主要依靠的担保手段,加深了融资效率与融资安全的矛盾,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规定丰富了我国担保物权的种类,拓展了应收账款价值实现的运用范围,改善了质押担保制度的法律环境,为应收账款等权利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制度的坚实保障。(二)拓展融资担保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已成为众多中小企业外部融资的主要方式,而中小企业贷款受限的主因之一是担保手段不足。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缺失,商业银行更乐于接受不动产抵押。但中小企业不动产资源有限,金融机构向其发放贷款动力不足。据专家估计,“大多数出售商品和服务的中国中小企业的资产价值的60%以上是应收账款。应该说,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潜在需求相当大”。允许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建立,扩大了企业可资利用的担保财产范围,盘活静态的债权资源,用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企业信用补强出质人的信用能力,对于促进中小企业获取融资,支持中小企业业务发展有着深厚的现实意义。(三)推动金融创新,提高商业银行的竞争力《担保法》不能提供应收账款担保的法律支持,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金融产品创新就因缺少法律的保障而难以推开。由于法律限制应收账款担保融资,商业信用与银行信用之间、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信用链条断裂,信用无法充分流动,极大地阻碍了我国金融效率的提高和实体经济的发展。《物权法》改善了动产担保制度的法律环境,为以应收账款等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了法律保障,将会大大促进金融创新。同时,应收账款质押也为银行等机构提供了新的担保方式和业务品种,对于保障信贷资产的效益和安全、促进银行经营利润增长、提升商业银行在国内甚至国际的竞争力都有积极的正面作用。二、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明确将应收账款质押纳入权利质押范畴,中国人民银行随后颁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为配套制度。这两个法律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标志着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正式确立,是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一大创新与发展。物权法中确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更多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宣示,应收账款质押具体制度的建构尚待完善。(一)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我国于2007年公布的《物权法》明文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从法律层面上首次确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效力。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十分有利于满足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要,丰富了我国权利质押融资方式,对于推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有着积极意义。不过,《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规定十分简略,仅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如何行使应收账款质权等相关内容均未作规定。但是,应收账款质押毕竟是以普通债权作担保,不同于传统的物保,因此在理解和操作中将引发许多疑问。法律上的“应收账款”与会计上的“应收账款”含义是否相同?《物权法》仅规定“应收账款”可以出质,而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含义。目前对于应收账款的主要规定为中国人民银行与《物权法》配套颁布、同时实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界定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虽然实践不多,但在世界范围内,利用应收账款质押获得借款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已经有较为成熟的操作模式,其立法和实践均值得我们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因以下情形而发生的金钱债权,其是否因履行而取得,则非所问。从其规定可以发现,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相比,《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应收账款的界定较为宽泛,不仅包括“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还包括财产租赁的收益,保单利益的返还请求权,银行对信用卡用户的债权,甚至有条件地包括“抽彩或者其他形式赌博中的赢利”。其实质是将应收账款认定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此外,“由动产契据或证券所表彰的偿付请求权”,“信用证权利或信用证”,“储蓄账款”、“投资财产”等规定不属于应收账款,是考虑到以上权利或者已有法定权利凭证,或者属于股权性质(“投资财产”),从而不需要或不适宜采取应收账款质押形式融资。《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更为宽泛,其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向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可包括一切以金钱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其可基于合同产生,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如因侵权、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既可包括已到期债权,也可包括未到期债权。笔者认为,为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质押的经济效能,切实解决国内广大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并借鉴国外应收账款质押发达国家的立法,不宜也无需参照会计学定义对《物权法》上的“应收账款”做较为狭隘的界定,而可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指债权人依法有权向债务人收取的一定数额的现有或未来的金钱债权,主要根据买卖、租赁、服务等民事活动产生,也可根据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民事或事实行为产生,并且此金钱债权应是未证券化的债权。(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也可称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行使,指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质权人直接收取债权,并优先受偿。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一般的权利质押,乃是以债权作为质押,由于在被质押的债权到期后,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该债权,而不需要变现程序。因此,其实现程序简便,成本低廉。不过,在此过程中,有两个问题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干系甚大,而《物权法》及现有其他规定未予以明确,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探究,从立法上予以进一步明确:1.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甚至取得第三债务人认可。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了质权,但如何使第三债务人有义务向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使质权人有权向其收取?这就涉及到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甚至取得其同意。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主要基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意思,而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基本无不利影响,并无必要取得其同意,除非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前已有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或质押。而是否通知的问题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第三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如果没有通知第三债务人,则其因不知悉或无理由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到期仍可向出质人清偿债务,而在已接到通知的前提下则不得再随意向出质人进行清偿。2.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清偿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主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是两个独立的债权,其清偿期往往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物权法》并非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应分为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1)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在此情况下,理论上而言,第三债务人有权向出质人清偿,但如此一来便会使质权有落空之虞。因此,法律有必要进行限制此种清偿,而另外规定处理方式。参考各国立法经验,在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下,主要采取两种处理方式:1、提存。如《日本民法典》第367条规定,“下列债权之清偿期较质权人之债权之清偿期先到者,质权人得使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质权存在于该提存金上”。法国亦有类似规定。2、提前清偿。即由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出质人协商,将到期的应收账款债务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并抵消相应的主债权。我国《物权法》虽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不过第225条关于主债权到期前,出质的应收账款转让所得款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的规定,也可予以类推适用。(2)应收账款债权晚于主债权到期。在此情况下,质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清偿。如法谚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的事由而受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而丧失,仍应得到保护。因此,质权人需等待应收账款债权亦到期后,方可行使质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清偿。三、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完善建议(一)立法完善的形式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虽对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补充规定,但因其属于部门规章,其补充规定的效力一直被理论和实务界质疑。法律具有稳定持重之特性,修法也不宜过于频繁,鉴于《物权法》授权行政法规也可以规定财产权利的种类,因此,在现阶段,可以由国务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标的、具体运行规则作专门规定,待经实践检验臻于完善时,再以修订法律的形式将成熟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物权法》中予以明确。(二)明确适合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是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逻辑起点,其明确甚为必要。现实中该问题尤其是未来金钱债权和不动产收费权是否可以作为应收账款出质争议尤大。1.应有条件的承认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仅限于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未来应收账款和已有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但必须在将来有特定事实的添加才能发生的未来应收账款。尚无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未来应收账款由于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列入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2.不动产收费权是有别于预期债权的特殊财产权利,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在后续立法中应将不动产收费权单独作为一类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使不动产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能鲜明区分。3.为维持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公益属性,保护社会公众尤其是弱势群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教育权利和其他基本人权,现阶段应明确禁止以公益性事业单位在公益服务活动中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三)完善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与登记制度1.有必要将通知次债务人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对抗要件,从而从制度上督促相关主体及时为通知行为,以维持质权的有效存续,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利。2.在质押登记中,信贷征信机构应强化审查职能,从形式上审查质押登记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增强质押登记的公信力。3.质押登记后,征信部门应将质权人登记的质押信息提交出质人确认,仅在出质人无异议后,登记行为才有效完成。4.取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登记期限”以及“质权因登记期限届满而消灭”的规定。注释:刘萍.应收账款担保与《物权法》.金融纵横.2007(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