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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行为的司法适用辨析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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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行为的司法适用辨析刑法论文.docx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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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
搬运工
|
发表时间:
2026年10月02日
|
作品编号:
221491015442565
|
4页
|
10.34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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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交通肇事后指使逃逸行为的司法适用辨析_刑法论文(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难看出,《解释》旨在将此种情形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犯罪化。该规定的出台可以说对我国传统上的“共同犯罪”学说予以了突破。 对于共同犯罪的理论学说,有“犯罪共同说”或者是“行为共同说”之分,源于刑事古典学派的犯罪共同说,即认定数人共同进行特定的一个犯罪就是共犯,客观上必须满足各共同者的实行行为要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且各共同者主观上还必须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从而否定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和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概念。“从主客观统一的刑法学理论来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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