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舆情法律规制在信息工具视域下的思考一、问题缘起媒体舆情的法律规制问题之所以一直备受学界关注,其原因即在于,现实中的媒体舆情已对法律实践造成了深刻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在正、负两个维度上持续扩张:一方面,媒体舆情日益在监督公权力行使、促进政府信息公开透明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参与度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大作用;但另一方面,其所造成的网络暴力、法律绑架等负外部性又直接影响到了法律公正和司法独立[1]。因此,为了充分利用舆论力量产生的社会价值和民主激励,并最大限度地克服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学界贡献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和解决方案1。虽然这些研究成果对于如何在法律领域规制媒体舆情具有较大的理论贡献和实践价值,但总体而言,其仍然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第一,过往研究主要围绕“媒体舆情与司法理性”的关系展开,将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仅置于司法实践的场域下思考,从而忽略了对其他法律领域(如立法、执法等)造成的影响。第二,以往研究更多关注的是媒体舆论的传统规制方法,而对信息等新型规制工具的研究则显有不足。从本质上看,公共舆论的作用机理是信息的生产和传递,故其规制逻辑应当契合信息工具的基本原理。但遗憾的是,学界鲜有从信息规制视角来对媒体舆情的法律规制问题展开系统研究。鉴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引入信息工具的规制方法,从更为宏观的视角来分析和解释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的不良影响,并从更为微观的视角提供行之有效的应对之策以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本文的研究结论是: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压力型立法”“运动式执法”和“便宜性司法”等方面,而造成这些负面影响的原因则在于“错误信息供给过度”“有效信息供给不足”以及“信息发布难以对称”等因素,故在相关对策的思考上,应建立以“事前-事中-事后”为基础、以信息规制为中心的法律规制路径:在事前的信息准入环节,应注重多方主体参与下的信息准入监管;在事中的信息披露环节,应建立主动、及时、适度的信息披露机制;而在事后的信息惩戒环节,则应当设置符合比例原则的声誉惩戒机制。二、媒体舆情对立法、执法以及司法造成的负面影响虽然过往有关媒体舆情法律规制的思考,大多聚焦于“媒体舆情与司法理性”的关系论证上,但事实上,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复杂且多样,从现实场景来看,其至少包括“压力型立法”“运动式执法”以及“便宜性司法”三种表现形式。(一)媒体舆情导致的“压力型立法”法律制度产品供需双方的议价能力格局的变革,引致立法需求常借助新媒体对公共事件的报道在短期内集中表达,从而出现“压力型立法”现象[2]。压力型立法是指立法者的立法决策受到某种外在因素的决定性或严重倾向性影响的立法形态,其压力来源通常包括:选民、舆论(尤其是媒体舆论)、利益团体等[3]。其中,由媒体舆论导致的压力型立法是指在过度的媒体话语渗透下,立法工作失去了应有的冷静和理性,进而沦为“冲突—回应”的被动过程[4]。这种立法形态实质是超越常态意义上的建构理性主义国家立法行为的“非理性因素”的“制度性合谋”,故极易引发既不公平、也无效率的再分配效应[5]。在我国过往的立法实践中,压力型立法导致无效率分配的实例较为常见。例如,2007年媒体报道的孕妇丈夫拒绝急救手术签字致使“一尸两命”事件,直接促使当时正在酝酿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发生改变,立法者随即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当遇到抢救等紧急情况且无法取得患者或近亲属同意时,医疗机构可在一定条件下实施强制救援2。再如,劳动契约短期化问题曾一度是媒体热议的话题,由于这种短期化合同存在“劳动者缺少就业稳定感”“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劳动者黄金年龄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止”等缺陷,故而时常遭受社会公众诟病。为有效应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最终以“权利倾斜性配置”的方式推出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作为回应3。但是,由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忽略了企业成本的上升和转移等问题,故该制度在后续的实施过程中也遭受了诸多批评。舆论导致的压力型立法往往容易产生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的权威性易受侵蚀。国家立法往往因符合建构理性的基本特征而产生内在的服从性和外在的权威性,但舆论压迫下的立法活动,不仅会降低民众对法律的敬畏心理,而且还会导致立法活动被轻易地操纵和滥用,从而降低法律的权威性。第二,立法的科学性易受威胁。立法活动往往要求立法者站在各方利益主体之间进行通盘考虑,使制定的法律尽可能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而媒体舆论和社会公众的关注焦点则更容易限定在某单一的利益主体上,缺乏必要的整全性和专业性的考虑,从而消解了立法的科学性。第三,立法的时间性难以保障。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转型期,大量的法律法规亟待制定和完善,但是我国每年留给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时间(30~42天)却远远低于世界议会联盟所认为的最佳立法时长(75~125天)4,而在此情形下,舆论的过度施压更会促使法律的迅速制定,从而进一步不合理地压缩立法时间。当然,防止因媒体过度渗透的“压力型立法”并非意味着所有立法活动均不能受到来自媒体的压力。事实上,任何立法活动都会受到各种压力的影响,且一定程度的舆论压力对立法工作是有所助益的,甚至正如某些学者所言,“在法制健全与法治良好的社会,媒体舆论给予立法主体的压力,将主要是正面的效果”[3]。这种正面效果在我国过往的立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例如,媒体曾报道的“孙志刚案件”直接促使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除,“三鹿奶粉事件”的曝光则直接推动了《食品安全法》的出台,等等。可见,如何正视舆论压力对立法工作的积极作用,并防止其沦为丧失理性的“压力型立法”,是需要不断努力思考并解决的问题。(二)媒体舆情导致的“运动式执法”“运动式执法”是指行政机关针对某一类或某几类特定的执法相对人或违法现象做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其经常以“专项行动”“专项治理”“综合督查”等作为执法代号[6]。运动式执法是以官僚制的常规机制为基础所形成的一种非常规化的政治活动[7],其通常具有非制度化、非专业化等特征[8]。在我国,网络舆情导致的“运动式执法”十分常见,且已初步产生了一系列后遗症。例如,近年来国家市场监管部门每年对央视“3·15”晚会曝光的案例开展专项整治活动5,虽然这一举动体现了执法部门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性案例的关注和回应,但其似乎也向社会公众释放了这样一层含义,即只有经过“3·15”晚会曝光的案例才能真正获得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而其常规性的执法活动则往往难以奏效。再如,P2P是近年来互联网金融领域兴起的一种民间小额借贷模式,其曾因交易成本低、供需双方匹配度高、操作简单等优势而一度受到追捧,但是,随着相关“爆雷”事件的频发以及社会媒体对其的大量报道,各省市连续展开了大面积的集中式执法,P2P监管最终也从严格执法走向了“斩草除根”6。从本质上看,P2P是一种借助互联网、移动互联网技术兴起的理财行为和金融服务,其在很大程度上仍具有激活民间闲置资本、便利投融资等功能,但是,这些优势却在运动式执法策略中被彻底否定和忽略。正因如此,才有学者提出P2P不能“一刀切”[9]。虽然舆论导致的运动式执法具有及时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是其也容易产生如下问题:一方面,运动式执法容易损害法律尊严,导致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运动式执法作为一种非常规性执法,其实施方式往往更为随意和简便,而这既会助长行政执法的形式主义作风,影响政府的信用和形象,又会助长违法者的投机心理,使违法行为屡禁不止。除此之外,运动式执法还容易因为过分强调效率而忽视执法的公正性[10]。另一方面,运动式执法虽然具有效率性,但是却不一定能真正满足“效能”要求。运动式执法的效率主要是通过快速、集中且有针对性的处罚予以实现,但是有学者通过研究发现,运动式执法无论在具体个案中的处罚如何严厉,它对于枉行的查处概率也是一种波浪形分布,从而无法收敛在合理的稳定水平上7。正因如此,才有学者认为运动式执法造成的不良后果可能多于要解决的问题,而且还会因为其不可持续性而得不偿失甚至难以为继[11]。(三)媒体舆情导致的“便宜性司法”在所有法律实践中,公共舆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往往是最为直接和深刻的。应当承认,从过往的现实案例来看,公共舆论对司法公正确实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这既体现在大量的冤假错案在媒体的曝光下重新得到重视(例如,“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均是从记者内参到公开报道讨论才使得真相查明),又体现为公共舆论对明显偏离公平正义标准的热点案例的积极跟踪和监督(例如,“鸿毛药酒事件跨省抓捕案”“福州赵宇见义勇为案”“昆山龙哥反杀案”等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公共舆论对司法的影响都是正面的。事实上,过度的媒体舆论不仅会对司法活动造成极大的干扰,而且还有可能造成偏离法律要求的结果出现,从而形成“从众”的“便宜性司法”。“便宜性司法”是指法官在媒体舆论的压力下,对即便游离在法律边缘地带甚至略微偏离法律既定标准的事项,也尽可能做出符合大众舆论标准的裁判,以迎合公众口味。这种“求稳妥”的“便宜”心理往往容易将法官带入公共舆论所设定的场景中,使其不敢轻易做出与之相左的结论。例如,在多数“可杀可不杀”的死刑案件中(如“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法院最终均在舆论压力下作出了“杀”的判决。一般而言,舆论导致的“便宜性司法”通常会产生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司法的公正性遭受损害。法官的作用在于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进行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裁决。但舆论所揭露之情况并不能保证真实有效,也不能保证全面客观,如果仅依“部分事实”和“片面真相”为一方当事人“站队”,并依此影响甚至改变法官的裁决,则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二,司法的专业性受到侵蚀。司法活动主要解决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律本身的专业性即决定了司法活动的专属性。但相比之下,媒体舆论所倡导之意见大多根据民众朴素的价值观念而形成,其未必符合法律规则背后的法理精神,因此,如果盲目受制于媒体舆论进行司法活动,则司法的专业性也将被破坏。第三,司法的权威性遭受挑战。在舆论的压力下,法官对重案、要案的裁决往往会尽量作出符合公共舆论的期待,但舆论本身是可被操控的,但凡想改变裁判之结论者均有可能通过炒作等不正当方式来影响司法裁判,这显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正因如此,舆论免疫力(immunityofpopviews)这一概念才会成为传统司法理论中国际公认的法官对媒体舆论的一种态度。三、媒体舆情造成负面影响的原因分析——信息工具的引入从本质上看,媒体舆情的作用机制是信息的生产和传递,亦即媒体是社会信息传播中的“守门员”(gatekeeper)[12],其往往会将原始信息进行筛选和加工后再呈现给社会公众。而在这一过程中,信息本身的数量多寡、质量高低等因素,均会直接影响到公共舆情的社会价值。因此本文认为,在信息工具视角下,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负面影响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错误信息供给过度”“有效信息供给不足”以及“信息发布难以对称”等几个方面。(一)错误信息供给过度在信息爆炸时代,海量信息不仅消耗了社会公众过多的时间成本和精力成本,而且还削弱了其判断信息真实与否的能力。例如,在新媒体高度发达的网络信息社会,各种海量信息中往往夹杂着诸多稂莠不齐甚至虚假的信息,而这些信息又直接导致了错误舆情的形成。最为典型的如“药家鑫案”,该案在进入司法程序时,即有自媒体对药家鑫的家庭背景进行不实报道,并为其贴上“官二代”“富二代”的标签,而这些错误信息的传播,最终直接或间接导致了药家鑫“非死不可”。显然,该案中错误信息的生产和传递不仅形成了错误的舆论导向(如直接刺激了官民对立、城里人与乡下人等各阶层之间的不满情绪),而且最终还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使原本只是普通家庭出身的药家鑫最终在错误舆情的呼声中被执行死刑。错误信息的生产和传播是媒体舆情失控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从传播学和心理学的角度来观察错误信息对舆情的影响机制,则大致可得出如下结论:错误信息自产生时起,不仅使得该信息的最初接触者对其产生“首因效应”,影响最初接触者未来的行为取向,而且还会使最初接触者将该信息与类似角色主体的其他品质联系起来,将负面评价传导至类似人群上,从而产生“近因效应”8。一些倾向性态度或看法也会影响接触者对信息主体的整体态度,出现“光环效应”9。在此基础之上,错误感知的接触者还会将信息作为“经验”再扩散到其亲朋好友,从而在某一地域范围内形成“连动效应”,最终促使更多的社会公众形成偏见。正因为错误信息的传播会引发负面的社会舆情,并造成难以弥补的负面影响,所以学者WalterLippmann才提出要时刻对新闻信息的真实性保持警惕,因为“新闻和真实并不是一回事,必须清楚地加以区分”[13]。(二)有效信息供给不足除错误信息供给过度外,有效信息供给不足也是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负面影响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网络环境虽然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海量的信息需求,但其中能对法治建设具有重大参考意义和价值的信息则并不充足。这种不充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能对现代法治精神产生正确引导的有效信息不足。在由媒体产生的社会舆情中,存在着诸多并不具备基本法治理念的声音,而这些声音在很多场景下却一度占据着舆情主流。例如,“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早已成为人权社会最基本的法治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社会接受度而言,其仍然存在相当部分民众并不理解这一原则的意义和价值,以致于但凡为“罪大恶极者”进行辩护的辩护人,往往都要承担很大的舆论压力[14];再如,“精神病人不受控制之行为不应受到刑事处罚”本是现代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但是从近年发生的“精神病人砍杀小孩和路人”的相关案例报道来看,社会公众对这一原则的接受程度同样很低,如自媒体上有关此类案件的评论,都充满着诸多的“不满”。这些态度虽然表明了社会公众对精神病人“杀人行为”的强烈谴责,但是却并不能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参考样本。第二,能对具体法律规则的完善产生积极作用的有效信息不足。在现实场景下,媒体舆情中的诸多信息不仅无法促进科学的法律实践,而且还会提供错误的法律指导。例如,网络媒体曾一度批判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类犯罪规定的法定刑过轻,不利于惩治犯罪。然而,这种“无效信息”却并不能给法律规则的完善提供任何科学指引:一方面,前述舆论本质上包藏着刑法万能主义和重刑主义思想,但事实已证明重刑本身对预防犯罪而言收效甚微,例如,有学者曾以故意杀人罪为例,通过将国内外的历年数据进行对比发现,“死刑与故意杀人案件的发生量没有必然联系。换言之,故意杀人案件的减少并不依赖死刑”[15];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已是死刑,只是立法时考虑到个案情节有所不同,才设置了有梯度的法定刑。事实上,一律判死不仅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而且还会激励犯罪分子铤而走险。再如,伴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增多,有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也日益高涨10,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将未成年人的犯罪年龄降至十四周岁以下,以扩大打击范围。但是,这种呼吁同样难以称之为有效信息,“因为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一种价值观,他的价值观在违法和合法之间不停地漂移,需要以保护为主;在欧洲84%以上的国家也是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用负刑事责任。有句法律格言是,‘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事实’,即法律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着重考虑普遍事实,而不看重罕见事实”[16]。可见,如何致力于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措施,实质上比直接给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建议更为科学合理,但遗憾的是,媒体舆情似乎并没能提供这方面真正有效的信息。从本质上看,前述两种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公众的朴素正义观和法律正义往往存在一定差距,社会舆情对公共事件作出的判断主要基于朴素的道德主义观念之上,其本质是直觉主义思维的产物,但这种思维并不会时刻与现代法治精神所需求的正义观念保持一致。正因如此,基于朴素正义观念而形成的社会舆情,其能为法律实践提供的有效信息的数量和比例都是较少和较低的。(三)信息发布难以对称在法律实践中,信息发布难以对称是造成社会舆情反向发展的又一重要原因。从具体的表现形式上看,信息发布难以对称主要包含以下两种情形:(1)在实体层面难以对称。该种情形主要是指因公权机关发布的法律信息在语言风格、表达形式等方面的差异,导致社会公众在理解上发生偏差,进而产生错误的舆论导向。前文提及的社会公众对拐卖儿童罪中“有梯度的法定刑”理解不畅,误以为刑罚的设置不够严厉即为适例。(2)在程序层面难以对称。该种情形主要指因公权机关发布法律信息不及时,导致无法在第一时间对社会舆情进行有效回应,从而使得舆情失控。此处的“发布不及时”包括“主观上的不欲”和“客观上的不能”两种情形。“主观上的不欲”是指公权主体出于惧怕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心理而一味采取逃避态度,致使信息发布不及时;“客观上的不能”则是指公权机关在法律程序和调查活动中出于保密之需要,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相关信息的情形。在实际生活中,前述场景均较为常见,且均会直接促使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负面影响,但是只有情形(1)以及情形(2)中的第一种情况值得警惕和思考。四、信息工具视角下媒体舆情法律规制的对策思考信息工具的引入,使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获得了一个全新的解释路径,故在此基础上,舆情规制的法律对策也应当以信息工具为主体展开。本文认为,媒体舆情的法律规制问题应当呈现为一个动态监测的过程,亦即建立以“事前-事中-事后”为基础、以信息规制为中心的综合治理路径:在事前的信息准入环节,应注重多方主体参与下的信息准入监管;在事中的信息披露环节,应建立主动、及时、适度的信息披露机制;而在事后的信息惩戒环节,则应当设置符合比例原则的声誉惩戒机制。(一)事前信息准入环节:实现多方主体参与下的信息准入监管事前信息准入监管是防范网络舆情产生负面效应最根本的手段之一。由于错误信息的供给过度导致社会舆情朝着偏离事实真相的方向发展,因此如何有效减少错误信息的生产和进入是防止舆情泛滥的关键。从与信息传播有关的各方主体来看,信息生产者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信息发布者对所发布之信息承担一定限度的担保责任、信息监管者建立专门的舆情分级预警和防控机制并通过法律形式将各方主体的审查义务予以明确,是保证信息在进入时准确无误的前提和基础。首先,基于自我规制(Self-regulation)理念[17]的要求,自媒体的信息生产者和新闻媒体的信息发布者都应当对其生产或发布的信息进行甄别和筛选,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一方面,自媒体(如贴吧、微博、微信等社交网络或即时通讯工具等)的信息生产者应当恪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要求,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制造误导性信息来错误引导社会舆论的走向。另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信息发布者同样应当对采集到的信息进行核实,并对其所发布之信息承担一定限度的担保责任。从现有实践来看,虽然我国为实现新闻媒体的“自我规制”,已在新闻业建立起了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来强化新闻工作者的职业操守和法律意识,但是,在近年来新闻业长足发展的背景下,单单依靠新闻工作者协会可能无法满足现实需要,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可以尝试成立类似于美国的明尼苏达新闻评议会以及英国的新闻投诉委员会等非诉讼纠纷处理机构,以专门处理新闻媒体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纠纷,从而进一步强化新闻媒体的自我规制能力。其次,基于合作规制(co-regulation)理念[18]的要求,立法、执法以及司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舆情分级预警和防控机制。从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舆情分级预警机制在行政部门内部一般均有设立,但是,由于媒体舆情对法律实践的影响是全方位的,而作为执法部门的行政机关未必能真正将更为专业的法律信息通过舆情监控的方式予以有效回应,因此笔者认为,除行政部门外,我国还可以尝试在立法和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事前着重网络舆情信息的收集和预警”“事中着重网络舆情的应对和处置”“事后着重网络舆情的总结与反思”等系统性的舆情分级预警和防控机制,以确保法律实践领域媒体舆情的有效应对。最后,基于“命令—控制式”规制(command-and-controlregulation)理念[19]的要求,我国应建立完善的媒体舆情法律规则体系,以进一步明确各方主体对错误信息的筛选和审查义务。在域外,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便先后制定了《电子通信秘密法》《高能计算机及网络法案》《电信法案》《互联网用户隐私权利法案》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实现对网络舆情的合理有效监管;德国则于1997年颁布了专门的《多媒体法》,明确规定了通过媒体舆情制造和传递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并在后续的《电信服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予以了细化。而我国在应对媒体舆情法律规制的问题上,不仅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尚未制定专门的《新闻法》,而且有关舆情治理中各类信息主体义务的规定均散落在《侵权责任法》《刑法》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且相关规定较为粗糙、互相抵触。虽然这一做法在短期内也能发挥媒体舆情的规制功能,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尝试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并在吸纳民法、刑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新闻法》为中心构建一套完整的媒体舆情法律规则体系,从而在制度层面促进媒体舆情的健康发展。(二)事中信息披露环节:建立主动、及时、适度的信息披露机制由于网络舆情与法律实践之间的矛盾主要由公权机关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因此,建立起主动、及时、适度的信息披露机制将成为有效化解这一矛盾的关键。具体而言:首先,从动机(motivation)上看,信息披露工作应该是主动(initiative)进行而非被动推进的。如前文所言,公权主体往往出于惧怕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心理,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反响的信息进行隐瞒,但事实上,此种隐瞒只会造成社会公众更大的信任危机,一旦媒体对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和挖掘,则公权主体势必失去信息披露的主动权,从而转为被动披露,这显然不利于网络舆情的有效监管。其次,从时间(time)上看,信息披露工作应当及时(intime)进行。除主动披露外,及时披露作为重要的时间要素同样不可或缺。“在传统媒体下,舆情回应有24小时、8小时、6小时‘黄金时间’之说,而在新媒体环境下,舆情回应甚至要做到即刻响应。”[20]诚然,网络媒体的传播速度和影响范围往往难以估量,如果公权机关掌握的真实信息迟迟不能发布,则外界的猜疑声也将不绝于耳,同时也更容易滋生虚假舆情。因此,信息披露的等待时间越长,则所披露之信息的公信力越低,而谣言的发生率则越高。再次,从内容(content)上看,信息披露应当遵循适度原则(principleofmoderation)。一方面,在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很多大案、要案因尚在侦查期间而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故此时的信息披露应以不损害案件的侦查为前提展开,而对于那些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取证的信息,则应当适当延迟披露。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则不应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此,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有所规定,如实体法上的保密制度,程序法上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等。当然,此处的“适度原则”应当以“尽量披露”为前提,如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最后,从方法(mode)上看,信息披露可以以“联合发布”(Jointlyissue)或借助新技术(Newtechnique)的方式进行。一方面,法律机关和媒体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通力合作,共同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例如,由于司法部门与新闻媒体在对信息的处理以及发布的时间上存在较大区别,容易造成诸多误会,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双方可协商约定新闻发布的时间与新闻发布的内容,如针对部分社会较为关切的问题,司法部门可首先邀请新闻媒体进行相关报道,并通过定期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以减少外界的猜测,同时新闻媒体也可将具体的新闻稿件交由司法部门审阅,使得司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始终掌握主动[21]。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和媒体机构还可以借助新型技术手段来完成信息披露。例如,由于“作为云存储技术的区块链,可以一定程度地改善信息生产质量、运行轨迹与合法提取、外泄风险最低限度控制,并追踪信息在不同环节所存留的痕迹,为有效合理利用信息、追溯责任的证据痕迹提供可信度高的技术平台”[22],故区块链等新型技术可作为信息披露和舆情规制的重要工具。(三)事后信息惩戒环节:设置符合比例原则的声誉惩戒机制对于制造错误信息误导社会公众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一定的事后惩戒。从信息规制的视角来看,建立一个相对完备的声誉惩戒机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其既能快速消除错误舆论造成的不良后果,又能有效威慑其他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声誉惩戒(Reputationpunishment)又称声誉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者的名誉、荣誉、信誉或精神上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以示警戒的行政处罚,故又称申诫罚和精神罚。由于声誉罚的要义在于信息高效流动[23],因此声誉惩戒与信息约束本质上是紧密关联的。信息的广泛传播能够普遍降低社会对违法者的评价,使该违法者主动作出合法的行为选择,从而可以缓解公共机构的执法压力。这种公示的价值对法律实施的促进作用在很多情形下是单纯的罚款工具所无法比拟的[24]。可见,声誉惩戒的有效运作依赖于羞辱的信号生产和信息传递功能,即通过执法的社会展示,强化法律威慑,降低执法成本,以惩罚的高强度弥补惩罚的低概率,从而弥补执法中的技术不足,促进法律实施[25]。从现有的实际情况来看,声誉惩戒对于规制媒体舆情是大有裨益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声誉惩戒与媒体舆情本质上都是利用信息的生产和传播予以实现,故二者有着相似的逻辑路径,而这种路径对于修复错误舆论招致的负面影响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当然,声誉惩戒机制同样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避免给违法主体施加过于沉重的负担。具体而言,在舆论规制领域,声誉惩戒应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匹配,既要防止因处罚过轻而威慑不足,又要防止因惩罚过重而显失公正。例如,在进行声誉惩戒时,惩戒信息发布的地点是采线上、线下还是“线上+线下”模式,惩戒信息发布后留存的时间是长期、中期还是短期,以及被惩戒者个人信息的隐匿化程度是高还是低、是有还是无,等等,这些都要根据前述因素予以准确把握和确立,以使惩戒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五、结语虽然舆论的最大功能在于引起重视,进而通过社会公众的监督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但是舆论的过度渗透对当前法律实践造成的负面影响同样不能忽视。从媒体舆情与法律实践的关系来看,如何在充分利用舆论力量产生的社会价值和民主激励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克服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始终是一个非常值得学术界关注和思考的话题。本文从信息工具视角对此问题进行了初步思考,并为这一问题的解答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解释方案和研讨视角,以希冀为有关媒体舆情的法律规制提供参考。参考文献:[2]张欣.新媒体、公众参与和压力型立法[J].河北法学,2016(10):90.[3]葛先园.主体间型立法的概念及其意义[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4):53.[4]吴元元.信息能力与压力型立法[J].中国社会科学,2010(1):148.[5]王志远.论压力型立法:以《劳动合同法》为例[D].山东大学,2011:2.[6]阳李.剩余控制权视域下的运动式执法:法律经济学的视角[J].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19(6):100.[7]周雪光.运动型治理机制:中国国家治理的制度逻辑再思考[J].开放时代,2012(9):105-125.[8]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J].开放时代,2011(1):73-97.[9]万文竹.P2P转型艰难应避免“一刀切”的无序出清[EB/OL].(2019-12-25)[2020-03-17].[10]朱晓燕,王怀章.对运动式行政执法的反思:从劣质奶粉事件说起[J].青海社会科学,2005(1):135-138.[11]胡伟强.运动式执法的社会效果[J].法律和社会科学,2017(1):252-274.[14]印波.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研究:状况、困境与出路[J].法学杂志,2018(3):121.[15]张明楷.改变重刑观念做到量刑合理[N].人民法院报,2013-01-30(006).[16]程宁.著名法学家张明楷: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是合理的[EB/OL].(2019-11-18)[2020-03-17].[17][英]罗伯特·鲍德温,马丁·凯夫,马丁·洛奇.牛津规制手册[M].宋华琳,李鸻,安永康,卢超,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7:163-183.[18]刘绍宇.论互联网分享经济的合作规制模式[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3):78.[19][美]奥利·洛贝尔.作为规制治理的新治理[J]//冯中越.社会性规制评论:第2辑[M].宋华琳,徐小琪,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4:132.[20]支振锋.疫情中的舆情治理要有新思维[J].人民论坛,2020(5):45-47.[21]周龙.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博弈及协调机制[J].新闻传播,2018(8):9.[22]陈堂发.突发危机事件中网络谣言的理性追责问题:基于区块链技术支撑的讨论[J].今传媒,2016(10):4-6.[23]吴元元.信息基础、声誉机制与执法优化:食品安全治理的新视野[J].中国社会科学,2012(6):115.[24]应飞虎,涂永前.公共规制中的信息工具[J].中国社会科学,2010(4):121.[25]段礼乐.羞辱性执法的信息经济学阐释:以企业负面信息发布制度为分析对象[J].政法论丛,2018(1):124.龙俊.信息工具视野下媒体舆情法律规制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20(03):3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