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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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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doc
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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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
夏天的风
|
发表时间:
2026年09月21日
|
作品编号:
221591288193157
|
12页
|
14.37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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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浅谈保险法上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研究 =“news_bd”> 一、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 依据我国现行《保险法》之编写体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被置于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项下。遵循系统解释规则,该义务仅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对人身保险不产生法律效力。然学界关于此问题不无异议,针对其是否适用人身保险领域,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该义务之立法意旨决定了其理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因危险增加之情事亦客观存在于该类型保险合同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之变更,出于维护对价平衡关系之考虑,不可否认其适用之可能性。否定说则认为,与财产保险相比,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风险变动可能性更大,其主体之自主性、独立性、能动性更强,若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义务, 恐增加其负担, 影响其正常生活;同时,保险人可借助免责条款排除对方之某些明显危险行为。因此,实无必要再规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采取了肯定说,如德国、意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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