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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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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doc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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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
夏天的风
|
发表时间:
2026年09月22日
|
作品编号:
221590620774533
|
14页
|
13.85K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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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news_bd”>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涵 据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我国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第37 条进行规定,2009 年《保险法》修订后,新《保险法》通过对第52 条的修订,在危险程度上新增显著的要求;同时增加保险人若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新修订的条款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中所研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危险在程度上的增加,并不包括危险种类的增加。其缘由在于,保险人承保风险种类的特定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风险的种类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特定,若风险种类可增加,一是保险人承担的利益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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