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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的司法适用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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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来源: 夏天的风 | 发表时间: 2026年09月30日 | 作品编号: 221539048005765 | 7页 | 11.78KB | Word文件
【摘要】 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的司法适用探析 一、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理论分析 (一)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概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规定,危险增加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所应当承担的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在保险法中所明确的“危险增加”主要有两种,一是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的危险显著增加2,另一种是保险标的自身的危险显著增加3。本文中主要讨论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而此处所讨论的保险标的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二)危险增加告知义务的法律沿革及相关规定 危险增加告知义务在法律层面的沿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对前提条件的限定,由1995年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修改为2009年修订版本中“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4;二是2009年修订版本中增加了在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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