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预防中司法作用存在障碍与改革论文环境污染预防中司法作用存在障碍与改革论文预读:摘要:良好的人文和自然生态环境是当今社会发展政治、经济、文化等多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本文在此基础之上解析城市生态系统保护中环境污染控制中行政司法存在的些许问题,最后针对环境司法之问题做一阐述并提出法律对策.思考并不全面,对策抑或简单,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一、现今环境污染控制中环境司法之现状保护生态环境健康发展,控制环境污染的发生,是保障城市生态系统的一小部分,现今的环境污染控制中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多样,也参杂了各方面的因素,如环境行政执法效果不明显,现阶段法律法规给与的保证不够都是我们所面临的难题,以下笔者做一阐述:(一)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率低,环境保护执行难.环境保护执行难在司法上在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自觉履行率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执行难,行政相对人在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活动.可见,环保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时,有多少的行政相对人能引起重视,能自觉履行处罚,极低的自觉履行率,增加了行政机关执行的难度.申请各地法院执行,时间长、难度大,不能有效的彻底执行.根据《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1]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看似简单明确的规定,其实操作起来很难.很多法院工作量大,不仅受理环保的行政案件,还受理其它行政部门及民事等案件,加上执行人员十分有限,很多环保案件的执行是形式上的,根本不能彻底执行.(二)现阶段的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对于环境保护责权分配不适当,处罚手段比较单一.我国《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2]从法律上确定了环保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同时,为保障政府有力地履行法律职权,考虑到某些行政措施后果涉及面广,善后工作复杂,环保法赋予了政府极大的行政权力,除警告、罚款的权限下放给环保部门外,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手段皆归政府行使.因此,适当增大环保主管部门在行政司法中法律权限的要求得到了界内的共识及决策层的认同.除了从行政法律增强环保部门行政权力外,基层政府部门也应努力改变地方执法环境、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能的作用.(三)是由于我国多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大部分人们缺乏对环境监测的常识,导致对于环境犯罪我们的基层缺乏专业人员,也缺乏专业的取证技术.总的来说,支持环境违法事实的认定是要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客观特征性,需要以专门的监测、检验为手段,法定的环境监测机构检验结果、监测记录、鉴定结论,常常是认定环境违法事实的依据[3].然而由于环境污染本身所造成的取证难的特殊性,基层环保部门自身现场采样缺乏专业取证手段和技巧,监测数据时效不强,相关资料不全,取证设备落后,难以做到证据充足、确凿;另一方面,被处罚者企图逃避查处,采取不合作的态度阻碍调查取证进行.虽然《环境保护法》第35条规定:对拒绝环保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予罚款.二、环境污染控制中环境司法之对策面对环境污染控制中环境司法之现状,我们需要反思,究竟是哪个环节没有做好,哪种治理理念没有研究到位,环境污染事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环境司法更是保障环境的一道坚实的屏障,怎样发挥更大的社会效益,环境保护效益,解决更多的社会矛盾,全面推进和支持西安市经济规模的扩大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运用刑事司法保护环境是新时期环保工作新趋势,是环境司法体制走上健全的必然.在运用道德力量、经济手段、行政干预平衡经济与环境的关系的同时,更应该引入刑事司法体制来调整人们的环境行为,从片面依赖行政司法过渡到行政司法与刑事司法并重,逐步完善环境违法的司法制裁体系[4].其次是我国的环境立法尽快完善,及时修订法律,细化环保法律法规条款,使现行法律法规发挥其应有的冲突解决功能.环境的日益恶化使刑法介入环境问题成为共识,刑罚化之制裁对环境破坏的预防与威慑,具有特殊的功能与效力.我国1997年《刑法》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2001年和2002年通过的两个刑法修正案也均涉及对环境犯罪的完善,通过这些立法,我国环境犯罪的种类进一步扩增,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和科学,法定刑的规定也加强了操作性.(一)完善环境法规体系.一是要增强环保法规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尽快给予环保部门强制执行权,弥补现有法规操作性不强和权威性不够的不足,解决环保部门行政处罚执行难、问责难的问题;二是要修改现有环保法律法规中互相矛盾的条款;三是要加大行政处罚的额度.对严重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事故、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等行为必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处罚金额必须起到震慑作用.(二)及时修订立法,减少部门主导立法.我国目前环境立法基本上都由负责管理的部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然后再送立法机关的体制造成的.各部门也往往把起草相关立法作为其一项主要的职责,各部门之所以争夺立法起草权,就是因为谁主导了某一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谁就掌握了在法律草案中规定本部门权力的主动权.(三)细化环保法律、法规条款,增强可操作性.为了协助司法机关审理环境犯罪案件,进一步明确法律界限或对法规缺陷做出补充规定,规范和完善法律条文,使环保法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历史时期,虽然环境法庭不是我国首创,在国内外有多个国家地区已经使用这种方式来遏制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在西部地区我们也可大胆创新,可以尝试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处理环境纠纷、环境犯罪专门法庭.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在我国也有法律依据:第一,在法律架构上,我国人民法院已经被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司法审查权.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第二,设置环境法庭审理专门案件是我国司法制度明确规定的.我国《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据此,环境法庭作为顺应形势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一种审判法庭,只要条件成熟,全国人大进一步通过立法设立环境法庭,并不是十分困难的事.三、环境污染控制中司法制度创新之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环境污染控制中改进司法功能之制度创新有着重要意义.其一,在环境治理中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并重,强化了环境污染控制的力度,将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认定为环境犯罪,将刑罚化这一手段运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当中,无疑增强了环境污染治理的威慑力;其二,在环境污染治理中,综合治理初现其优点,我们变过去单一行政手段变为行政、司法综合治理,一来避免了行政资源大量浪费,二来我们为依法行政、有效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后盾,可谓一石二鸟之策.最后,在借鉴国内外先进治理经验之上,提出了在部分地区设立环境法庭、第三方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机构,为环境司法实务工作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为我们在司法理论与实践基础的结合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思路.